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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原物执行之我见

  发布时间:2013-06-24 10:52:47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返还财产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执行原物,但是在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有时主观上不愿意交出原物,将原物隐匿或者非法转移,有时客观上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者灭失,这样都会产生返还原物执行不能的后果。

   对被执行人主观上不愿意交出原物时,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应责令其交出,当被执行人拒不交出或者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者灭失时应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返还原物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一种方式,它适用的前提是原物存在且具有返还的价值。当原物返还不能时,表明被执行人已经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特定义务,此时,人民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执行人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方式,在判决生效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七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据此,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首先应该区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返还的财产是可替代的种类物还是不可替代的特定物。对种类物而言,如果被执行人有该种类物,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直接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无该种类物,人民法院应责令被执行人依判决购买该种类物偿还债务;被执行人拒不购买交付的,人民法院可以该种类物的现时市场价值,责令被执行人给付;拒不给付的,可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等值财产。对特定物而言,人民法院在原物返还不能时,应当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在确定原物价值的基础上,裁定被执行人赔偿损失或者给付等值财产。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依据,这样操作徒增当事人的诉累,第二种意见有司法解释的依据。我们知道,在返还原物不能时,无论是裁定被执行人赔偿损失,还是给付等值财产,都涉及如何确定原物的价值问题。这是执行返还原物案件的关键,但是在执行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是确定原物价值时随意性较大,程序也不够公开透明。

   笔者认为,确定原物的价值涉及实体处理,因此,人民法院应该遵循审理案件的基本程序。

   首先,应告知申请执行人对原物的价值进行举证,申请执行人也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以主动调查取证。对具备评估条件的,要经过有资质的部门进行评估。

   其次,应召集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对确定原物价值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必要时还应邀请人民陪审员或者执行监督员参与监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的规定,参与这一过程的执行员应根据举证、质证、辩论情况进行讨论,在此基础上确定原物的价值,然后作出被执行人赔偿损失或者给付等值财产的裁定。

   这种裁定实际上是将被执行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由返还财产变更为赔偿损失,是人民法院在此类判决执行不能时的折中选择。而确定原物的价值,实际上是对实体作出处理,从法理上讲,应该通过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因此,司法实践中遇到返还原物纠纷案件时,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就应该引导当事人对争议财产的价值进行举证,尽量确定财产的价值,在判决返还原物的同时,一并判决在返还不能时,赔偿损失或者给付等值财产。这样做,既有利于判决的执行,更能及时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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