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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渔期、禁渔区捕捞水产品,人财两失!

  发布时间:2023-11-27 11:27:36


  “禁渔区”,是指对某些重要鱼、虾、贝类产卵场、越冬场,幼体索饵场、洄游通道及生长繁殖场所等,划定禁止全部作业或者限制作业的一定区域。“禁渔期”,是指对某些鱼类幼苗出现的不同盛期,规定禁止作业或者限制作业的一定期限。两种措施都是国家实现渔业资源可持续发展的战略之举,违反这些规定的,必将受到法律的惩处,严重者可能受到刑事处罚。下面请看确山法院审理的一起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案例。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26日,驻马店市某局职工王某与该局签订为期三年的大水面养殖目标管理责任书,在自然形成的水体某水库内养殖鲢、鳙鱼种,完成某局现有养护人员三年工资发放和固定资产有偿使用费。后王某将该内部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人王某某(系王某之姑姑)。2022年3月1日至案发之日,王某某安排两班捕捞队(一班是刘某某等五人;另一班是钱某等一家三口)在薄山水库夜间使用灯光诱鱼抬网捕鱼的方式捕捞野生白条鱼(学名达氏鲌),并让黄某某在薄山水库帮忙卖鱼、称重记账。两个捕捞队在薄山水库夜间捕捞野生白条鱼共计18047斤白条鱼。其中刘某某等五人捕捞队捕捞13928斤,钱某等一家三口捕捞4119斤野生白条鱼。2022年5月2日,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当场查获 984 斤野生白条鱼,销售处理后得款 2400 元。经查,王某某之前捕捞的野生白条鱼全部以3.1元/斤的价格卖给了信阳市的鱼贩。经鉴定,公安机关经委托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淡水渔业研究中心鉴定:送检的29尾鱼类样品中,有3尾为鱼体部分组织,无法鉴定;有26尾为达氏鲌,该物种广泛分布于中国黑龙江、黄河、淮河、长江、珠江流域等水系,是江河湖库中的天然鱼类。另查明,本案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某在驻马店市某局渔政科的监督下,于2022年9月23日,购买达氏鲌鱼苗1623公斤(约227200尾)投放于某水库,进行鱼类生态修复。

  法院判决

  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内陆水域,组织他人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予以惩处。王某某主动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理阶段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足额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予以从宽处理。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数额、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王某某退缴违法所得、足额缴纳罚金、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认罪悔罪表现,对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社区调查,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最终以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被告人王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53545.7元和公安机关变卖扣押水产品得款2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提醒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对当地生态资源造成破坏,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定罪量刑。该案被告人实施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但其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购买达氏鲌鱼苗1623公斤(约227200尾)投放于受损水库,积极修复生态环境,又存在自首情节,最终予以缓刑。

  依法严厉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的同时,要树立生态环境系统保护和替代修复理念,将生态保护需要和案件审判实际的生态修复措施相结合。在环境资源案件审理中践行绿色发展的恢复性司法理念,引导被告人积极、主动修复因其行为而遭受损害的生态环境。不断探索创新符合绿色低碳、生态保护的新举措、新办法,为守护碧水蓝天,护航生态环境贡献司法力量。

责任编辑:政治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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