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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山法院2025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6-03-04 08:51:49


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以案例来认识、推动、评判法治,是习近平法治思想最直接、最生动的表达。确山法院高度重视案例工作,建立典型案例发布制度,现将确山县人民法院2025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案例一  谭某某滥伐林木案

案例二  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例三  徐某等四十一户农户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系列案

案例四  蒋某某、赵某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五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六  李某林与李某宣等赡养费纠纷案

案例七  王某某诉确山县某中学、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案例八  原告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九  确山县某建筑公司诉李某某、胡某某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例十  驻马店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债务集中清理案


 

案例一

 

谭某某滥伐林木案

 

一、基本案情

2024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谭某某砍伐位于杨楼组东南山自己山上的树木,伙同他人砍伐位于杨楼组王山后东北山北片和南片山上的树木。经确山县自然资源局查询该三处地点为林地,均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经鉴定:确山县竹沟镇杨楼组被砍伐的树木树种为山区阔杂,共计4446株,伐根直径6-34厘米之间,林木立木蓄积为93.0557立方米。

二、裁判结果

确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砍伐林地上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予以惩处。谭某某虽然系主动到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予认定有自首情节,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理;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理过程中主动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谭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确山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8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以滥伐林木罪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林木采伐必须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无论林木的归属权是自己还是他人,无证或超出采伐许可范围的,只要采伐行为达到一定数量即构成犯罪。为更好发挥司法审判的教育警示作用,确山法院将庭审现场搬至案发地临近的全国“最美古树群”何大庙村千年古栗园内开展巡回审判,向群众普及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知识,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惩处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行为的鲜明态度,始终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打击破坏自然资源犯罪行为的责任担当。

 

案例二

 

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一、基本案情

2025年3月28日8时许,确山县留庄镇李庄村的刘某某家建房浇顶,被告人王某某操作吊车向房顶运送混凝土,在施工中操作失误,未将料斗升至安全高度就进行转向,料斗将正在房顶施工的工人曹某某撞下摔伤,曹某某被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曹某某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二、裁判结果

确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操作吊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导致他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予认定自首;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被告人王某某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确山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过失犯罪,是指由于过失导致他人死亡后果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前者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死亡。后者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他人死亡。

本案中被告人作为吊车操作员,在操作过程中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疏忽大意导致他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事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确山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最终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案例三

 

徐某等四十一户农户诉某保险公司

保险合同纠纷系列案

一、基本案情

2025年春季,河南省确山县遭遇罕见旱灾,瓦岗镇徐某等60户种植户投保的冬小麦共计2709亩严重受损。受灾农户依据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小麦完全成本保险合同》申请理赔。双方就受灾面积、损失程度、理赔计算标准等产生严重分歧,保险公司认为应依据第三方专业机构的监测报告核定损失率与受灾面积,不能简单按农户主张的全损全赔,且部分农户可能存在不足额投保情形。因协商未果,受灾农户情绪激动,矛盾一度激化,形成群访风险。当地政府及时引导农户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并与确山县人民法院启动府院联动机制。

二、裁判结果

确山县人民法院受理该系列潜在纠纷后,高度重视,立即响应。积极与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保险公司多次召开联席会议,共同梳理争议焦点,搭建沟通平台,并对农户代表进行法律释明与情绪疏导。通过高效、透明的府院联动机制,成功促成19户农户与保险公司在诉讼前达成和解并即时获赔,有效阻断了矛盾升级。

对于进入诉讼程序的41户农户案件,法院确立“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统一尺度”的工作原则。一方面,组建专业化审判团队,对涉农保险条款、农业灾害定损的专业性问题进行集中研判,统一类案裁判思路。另一方面,承办法官双向沟通,向农户明晰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与举证责任,引导其建立合理理赔预期;向保险公司阐释农业保险的政策性、公益性,督促其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和合同义务。通过庭前会议、背对背调解、联合调解等多种方式,力促双方互谅互让。最终,在法院不懈努力下,该系列案中37户农户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快速获得赔偿。对剩余4户调解不成的案件,法院依法及时作出判决。

本系列案通过诉中专业审理与多元调解相结合的模式,使41户农户的案件全部得到实质性解决,共为农户挽回经济损失559067.48元,实现了“案结事了人和”。农户们对处理结果高度认可,自发向法院赠送锦旗致谢。

三、典型意义

本系列案是基层人民法院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充分发挥“如我在诉”,服务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和乡村振兴的典范,该系列案件的成功化解,不仅彰显了人民法院“保权益、稳民心”的司法初心,更生动践行了公平正义、诚信友善、敬业奉献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既引导保险公司坚守诚信经营理念,依法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也鼓励农户通过合法途径理性维权,营造了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社会氛围。同时,本案为基层法院处理此类群体性涉农保险纠纷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实践经验,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对于维护农民种粮积极性、巩固农业基础地位、助推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守护“中原粮仓”安全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案例四

 

蒋某某、赵某某诉某保险公司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蒋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30日,蒋某某通过业务员张某为赵某某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以及附加投保人豁免重大疾病保险,双方签订保险合同。赵某某因子宫平滑肌瘤于2021年10月16日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1.子宫平滑肌瘤;2.左侧输卵管积水;3.宫颈低级别病变;4.盆腔粘连。住院期间于2021年10月20日进行腹腔镜经腹全子宫切除术、腹腔镜双侧输卵管切除术和腹腔镜下盆腔粘连松解术。蒋某某和赵某某在赵某某确诊子宫平滑肌瘤后,于2021年10月份联系业务员张某进行保险理赔事宜,张某多次为二人向某保代公司和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两家公司均口头回复说不符合理赔条件,直至2025年1月8日某保险公司才向赵某某出具理赔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因是申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且某保险公司认为蒋某某与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二、裁判结果

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蒋某某和赵某某在赵某某疾病确诊后,一直在通过业务员张某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履行请求,张某也多次为二人向某保代公司和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但赵某某为治疗疾病实际接受了腹腔镜经腹全子宫切除术、腹腔镜双侧输卵管切除术和腹腔镜下盆腔粘连松解术,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35种轻症疾病范畴,故判决驳回蒋某某、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蒋某某、赵某某不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6年1月15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提醒大家,在事故发生时,理赔权利的时效就在倒流,一定要及时申请理赔,无论是通过线上APP或是联系理赔业务员的方式,一定要保留申请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申请凭证等显示申请日期的书面材料),留存的申请记录可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避免出现因超过诉讼时效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

 

案例五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9年8月14日,原告邢某某向被告张某转款4万元。2019年10月14日原告邢某某分两笔向被告张某转款7万元,一笔4万元,一笔3万元。2019年10月15日,原告邢某某向被告张某转款2万元。2020年11月3日,被告张某向原告邢某某转款4万元。2021年2月25日,被告张某向原告邢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邢某某16万元整,于二年内还清,第一年还8万元,第二年还8万元。2021年6月4日,被告张某向原告邢某某转款2万元。2023年1月17日,被告张某向原告邢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邢某某15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于明年同一时期归还。2023年1月28日,被告张某向原告邢某某转款4500元。2023年2月26日,被告张某向原告邢某某转款2000元。2023年10月21日,被告张某向原告邢某某转款13000元,同时通过微信将15000元借条照片发给原告说:“咱俩没有账了”,原告回复被告15000元借条照片说:“这个一万五已结清”,并向被告发送16万元借条的照片,问被告:“这个钱你准备什么时候给我啊”,被告未回复。

二、裁判结果

确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是双方有借贷的合意且出借方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本案中,被告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没有受到欺诈胁迫向原告邢某某出具借条,其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原告提交了向被告转款的凭证,以实际行为完成了支付,双方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且支付了相应款项,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借条出具后原告未履行出借本金的义务,其共计向原告转款79500元系偿还之前未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借款。被告作为成年人,在出具借条后未得到出借款理应要回借条,若此次未交付借款便出具借条,相比之前大额借款却未出具借条,明显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交易习惯,且原告在微信聊天中分别于2023年3月14日和2023年10月21日将16万元借条照片发给被告,被告均未提及原告未向其交付借款,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剩余借款数额的认定,原、被告在数年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双方对此争议较大,本院从借条出具时间前后对剩余借款数额进行认定。16万元借条出具于2021年2月25日,应为双方对之前所有债务的结算,2021年2月25日之后,被告共计分四笔向原告转款39500元,其中15000元系归还2023年1月17日被告出具的15000元借条的借款,剩余24500元系归还16万元借条的借款,故剩余借款本金应为1355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因双方对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未约定,被告应当自2023年11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某某出借款135500元及利息(自2023年11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即当事双方就借贷关系意思表示一致并完成款项的实际交付是成立该法律行为的前提。基于民间借贷行为的生效要件,“借贷合意”+“借贷事实”同时存在是在案件中考量的基本原则。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借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对借贷的真实性有意义的,不能仅凭借据、欠条等,认定借贷关系的发生以及借贷关系的内容,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各方面进行综合审查,结合借款债务形成的具体经过、交付凭证、交易习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案例六

 

李某林与李某宣等赡养费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林年逾七旬且老伴已去世,育有三个子女,一直独自生活。2025年3月原告李某林检查出患有肺癌,每月化疗平均花费2800元左右,生活费每月800元左右。从2025年3月至8月原告李某林共花费医疗费16823.97元,长子和长女分别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次子一分未付。原告李某林遂诉至法院,要求三子女支付原告相关医疗费和赡养费。

二、裁判结果

确山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承办法官及助理实地走村入户开展调查,深入了解双方争议焦点,发现原告李某林长子和长女具有赡养意愿,但因次子常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诿责任未履行赡养义务,三子女之间就原告李某林的赡养费负担问题产生纠纷,家庭关系剑拔弩张,致使老人陷入困境。为切实化解涉案矛盾纠纷,竹沟法庭多次联合镇司法所、派出所、村委会召开现场调解会,承办法官以《民法典》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相关赡养条款为依据向三子女阐明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并结合新时代中华孝敬文化对三子女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23日作出民事调解:一、被告李某宣于2025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李某林支付医疗费3264.59元;二、被告李某艳于2025年11月1日前向原告李某林支付医疗费997元;三、被告李某文、李某宣、李某艳从2025年10月开始每月28日前每人向原告李某林支付赡养费700元;四、后续医疗费凭发票实报实销。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赡养老人产生纠纷的典型案例,竹沟法庭坚持创建新时代“枫桥式人民法庭”,以《民法典》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赡养责任边界,用优秀孝道文化唤醒子女伦理自觉,彰显“法安天下,德润人心”的治理理念,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同时竹沟法庭通过以法庭为中心联动派出所、司法所、综治中心、调委会、村委会等有关单位、组织的“1+N”矛盾纠纷化解机制,集成整合乡镇各类主体解纷力量,实现涉案矛盾纠纷的多元联动化解,助力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营造尊老敬老的良好风气。

 

案例七

 

王某某诉确山县某中学、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系确山县某中学学生。2023年10月17日上午,原告王某某在体育课体能训练时发生意外摔伤,导致牙齿损坏及面部受伤。原告王某某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学平险,经确山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831.86元;2.修复牙齿总费用27200元;3.鉴定检查费4800元;4.交通费275元,共计34106.86元,确山县某中学无责任,判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王某某意外医疗责任保险金20000元。

被告确山县某中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为在校3192位学生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保险费8元/人,合计25536元,保险期间自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校方责任保险金额45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45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5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金额30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30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5万元,每人责任限额15万元(其中含每生每年医疗费赔偿限额人民币3万元)。

二、裁判结果

确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确山县某中学为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并依约缴纳了保费,该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确山县某中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属于在被告确山县某中学管理职责范围内发生的意外事故,依据校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约定,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在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所投保的学平险属于人身保险,而案涉校方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两者的保险标的不同,原告虽作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获得了保险金,但该利益系基于其人身保险合同获得的权益,并不阻碍其依据财产保险合同请求赔偿,不能因此免除被告该部分的赔偿义务。由于原告的人身健康遭到损害,其损失是无法用金钱衡量和弥补的,故其获得双重赔偿,并不会产生所获赔偿超过所受损失的问题。综上,判决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保险赔偿金34106.86元。宣判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学平险属于人身保险,以被保险人的人身为保险标的,旨在保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导致的经济损失,其赔付具有定额性,不遵循损失补偿原则。在校园意外事故中,若校方无责,学生已通过学平险获得医疗费赔偿,在符合校方责任保险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赔付条件时,学平险赔付不构成重复赔付。两种保险性质不同,保险标的各异,学生有权依据不同保险合同分别获取赔偿,以充分保障自身权益,维护公平正义。

 

案例八

 

原告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23年8月4日19时59分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大河”牌电动三轮车沿确山县朗陵大道由西向东越双黄实线行驶至确山县人民医院西(甜水井)十字路口西9.6米处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景某某驾驶的“新日”牌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景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确公交认字(2023)第2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景某某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27351.82元,在此期间刘某某垫付医疗费3500元。景某某系货车司机,挂靠在河南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刘某某驾驶的“大河”牌电动三轮车及景某某驾驶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经交警部门委托山东名泽司法鉴定所技鉴定,两车性质均为机动车。被告刘某某在确山县交警队被询问时称其驾驶的“大河”牌电动三轮车系被告张某某所有,其系为张某某打工。但庭审中,被告刘某某否认了此前说法,称该车辆并非张某某所有,而是自己所有,同时也不是在为张某某打工,而是自行从事收购酒瓶活动。

二、裁判结果

确山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刘某某驾驶的“大河”牌电动三轮车及景某某驾驶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经交警部门委托山东名泽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两车性质均为机动车,而交警部门对于案涉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的认定,系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所作出,系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的依据。刘某某驾驶的“大河”牌电动三轮车虽被鉴定为机动车,客观上无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所有人刘某某因非可归责于其自身的原因无法为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投保交强险,不能因此而加重投保义务人的责任。因此原审判决申请人刘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景某某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系加重了申请人刘某某的责任,因此本案由确山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审理过程中,经确山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刘某某和原告景某某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由刘某某向景某某赔偿10645.83元。至此,案结事了。

三、典型意义

市面上部分电动车原厂参数模糊、市场改装泛滥,交通事故发生率日益增多,现已成为道路交通安全治理的突出痛点。虽市场上多数电动二轮车、电动三轮车最高设计时速超25KM/H、电机功率大于40W、整车质量超55KG,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电动轻便摩托车/摩托车的标准,依法应当认定为机动车。但现实中该类电动车未被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也无法办理机动车登记上牌,保险公司亦拒绝承保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公安机关在事故认定书中将电动二轮车、三轮车认定为机动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是按照机动车划分责任比例,但不适用交强险规则承担责任。如在电动二轮车、三轮车无法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让侵权人承担交强险责任,会加剧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亦不符合公平原则。本案中因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无法投保交强险,其不承担交强险责任,但是也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九

 

确山县某建筑公司诉李某某、胡某某

执行异议之诉案

 

一、基本案情

确山县某建筑公司中标一廉租房建设项目,通过内部承包形式交由张某实际施工,双方实为挂靠关系。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预留了部分质保金。张某去世后,其配偶胡某某委托建筑公司进行后续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列支。此后,因胡某某的个人债务纠纷,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裁定扣留、提取了张某名下的部分工程款。建筑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被扣款项实为其管理的专项质保金,应排除执行。

二、裁判结果

确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筑公司与张某系挂靠关系,工程款在扣除税费及管理费后应归属实际施工人张某。建筑公司虽主张案涉款项属于其所有并用于维修的质保金,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在建设工程领域挂靠经营模式下,建设单位支付至被挂靠建筑企业账户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其所有权归属于实际施工人。被挂靠企业以该款项系其公司财产或质量保证金等为由,主张排除针对实际施工人债权的强制执行,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特定化为其独立财产或与实际施工人债权已结清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执行异议之诉通过实体审理,明确了执行标的权属,实质上解决了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权利冲突,保障了生效裁判的执行力。

 

案例十

 

驻马店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债务集中清理案

 

一、执行情况

2021年1月至2025年9月,确山县人民法院先后受理被执行人驻马店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系列案件39件,总申请执行标的为5386.71万元及利息。法院依法查封并启动了司法拍卖程序。然而,企业资产经历两次拍卖均以流拍告终,且申请执行人拒不接受以物抵债。工人工资长期拖欠、群体信访压力倍增,众多债权人合法权益不能及时保障,一系列问题迫在眉睫。案子似乎走进了死胡同,有财产,但卖不掉、抵不出,多个债权该如何实现?

执行过程中,法院在坚守程序正义的基础上追求实质公平,积极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力求在保障民生与挽救企业之间找到平衡点。通过多方努力、几经波折,在地方政府帮助下寻找到潜在“接盘手”,开辟一条“以租代偿”、盘活资产的执行新路径。目前,执行法院已将租金按照债权比例向各位申请执行人进行分配,让企业的“死资产”变成债权的“活水源”。既避免了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等社会资源的长期闲置,又在保有所有权的前提下,通过他人经营恢复了被执行人的核心资产,为将来回血翻身留有余地,一条稳定、可持续的偿债通道就此打通。

二、典型意义

执行工作,一头系着民生冷暖,一头关乎司法权威。本案系人民法院善意文明执行,助力优化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一方面,法院采取“活封”“活扣”措施,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资产的冻结影响,助力企业纾困解难,最大可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另一方面,突出民生保障核心目标,通过对企业资产评估、经营者的诚信意愿、地方经济发展稳定等因素的权衡,法院通过耐心协调,将租金专项用于偿付职工工资,既维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也让部分债权得以兑现,顺利实现“维权”与“护企”的双项指标。

责任编辑:政治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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