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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护航“3・15” —— 确山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6-03-16 10:03:54


“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确山县人民法院发布5例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旨在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引导消费者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提示广大经营者合法合规经营,自觉维护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

 

 

案例一

以次充好,指马为驴?

马肉充驴肉售卖

法院:制假售假,严惩没商量!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张某某以其妻子名义在确山县盘龙街道注册经营“确山县某某驴肉店”。2020年9月至2024年9月间,张某某为降低成本、牟取非法利益,从郑州购进价格较低的马肉,冒充价格较高的驴肉,加工后对外销售。经查,其间张某某共计购进马肉72683元,销售金额达十万余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并预缴罚金6万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马肉冒充驴肉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依法可从宽处理。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张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法官提醒

以马充驴,看似是商家的“小聪明”,实则是触碰法律红线的“大代价”。本案中,张某某长达四年以假充真,将廉价马肉伪装成驴肉售卖,不仅侵害消费者知情权,更破坏食品市场诚信秩序。法院在依法判处刑罚的同时,严格适用财产刑,让违法者“吐出”违法所得并承担惩罚性罚金,体现了对食品领域制假售假行为的零容忍态度。

食品安全是民生底线,也是法律红线。任何企图通过“偷梁换柱”牟取不法利益的行为,终将面临法律的严惩。提醒广大消费者:购买肉类制品时,要注意查看产品色泽、纹理,选择证照齐全的正规商家,必要时可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发现可疑情况,及时保留购物凭证、支付记录等证据,拨打12315投诉举报,共同守护“舌尖上的安全”。也正告所有经营者:诚信经营方能行稳致远,切莫因一时贪念,断送生意前程、触碰法律底线!

 

 

案例二

卤肉色泽鲜艳诱人?

小心“美味”背后的添加剂陷阱!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至10月,王某某在确山县双河镇经营“确山县某某熟食店”期间,为追求卤肉色泽鲜艳、卖相诱人,在制作过程中违规添加亚硝酸钠。经市场监管部门抽样检验,其制作的卤肉中含有亚硝酸盐成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王某某到案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违规添加亚硝酸钠,其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某某经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并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从宽处罚。

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法官提醒

亚硝酸钠是常见的食品添加剂,少量使用可起护色、防腐作用,但过量摄入会危及人体健康,甚至引发中毒。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对亚硝酸钠的使用范围、残留量有严格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随意添加。本案中,王某某为使卤肉“卖相更好”,违规添加亚硝酸钠,虽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但其行为已对不特定消费者的健康构成潜在威胁。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危险犯”而非“实害犯”。只要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即使尚未发生实际损害,也构成犯罪。法律将防线前移,正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在此提醒广大经营者:食品添加剂不是“调味神器”,切勿为追求卖相而逾越法律红线。提醒消费者:购买熟食卤味时,对色泽过于鲜艳、异于常态的产品保持警惕,尽量选择证照齐全、信誉良好的商家。发现食品安全问题,及时拨打12315投诉举报,共同筑牢食品安全防线。


 

案例三

赊购手机逾期还款

日息千分之一该不该付?

法院:违约金过高,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25年7月9日,胡某某通过某平台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服务协议》,以赊购方式购买1台iPhone15手机,货款总额7559元,约定分5期支付。后胡某某未按期付款,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胡某某支付剩余货款7559元,并按合同约定自2025年7月18日起以剩余货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折算年利率达36.5%)。

 

法院审理

法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争议标的额适中,具备调解基础。承办法官在深入了解双方诉求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调解过程中,法官首先向双方阐明买卖合同相关法律规定,明确胡某某作为消费者应当履行按时付款的义务。针对胡某某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法官重点就违约金认定标准进行释法说理: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剩余货款的日千分之一,折算年利率高达36.5%,远超因逾期付款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达到该标准。

经法官耐心释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认识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主动放弃违约金诉求;胡某某也表示愿意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胡某某分6期支付货款共计7206元,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放弃违约金主张。

 

法官说法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线上赊购消费纠纷,核心争议在于格式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当前,各类“先享后付”“分期付款”消费模式日益普及,部分商家在格式合同中设置较高违约金标准,消费者一旦逾期即面临高额罚息。

需要明确的是:第一,违约金的功能在于填补损失,而非惩罚违约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消费者有权请求法院予以酌减。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以造成损失的30%为上限。第二,线上赊购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商家设定时应以弥补实际损失为原则,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加重消费者责任,否则可能因违反公平原则而被调整。第三,商家对违约金等重要条款应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确保消费者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作出选择。

 

 

案例四

报培训班承诺“不过全退”

结果没报上名,钱能退吗?

法院:必须退!

基本案情

2024年12月,高某通过微信平台了解到河南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对外宣传可提供教师资格证报考及培训服务,遂添加该公司工作人员(微信昵称:课程指导—带你一次上岸)进行咨询。工作人员向高某明确承诺:报名VIP密训班后,公司将提供全程托管服务,包括考试报名、考点培训、考前押题、面试指导等,确保一次性通过教师资格证笔试及面试,若未通过则全额退费。

基于上述承诺,高某同意报名,双方约定服务费用共计4500元。高某分别于2024年12月23日支付900元、同日支付2000元、2025年1月3日支付1600元,合计支付4500元。然而,收款后该公司始终未能完成高某的考试报名工作,导致高某未能参加教师资格证考试。高某多次催要退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退还培训服务费45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高某与该公司达成的教育培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高某依约支付培训费后,该公司应当按照承诺履行报名及培训义务。该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沟通中明确承诺“考试不过全额退款”,现该公司未能完成高某的考试报名,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承诺退还培训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该公司以预收款方式收取高某4500元培训费,却未能提供约定的报名及培训服务,高某要求退款,于法有据。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河南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高某培训服务费4500元。

 

法官说法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预付式消费纠纷,核心问题在于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未能履约,消费者能否要求退款。当前,各类“不过全退”“包过班”等教育培训营销话术屡见不鲜,消费者在“包过”承诺吸引下预付高额费用,一旦经营者无法履约,往往陷入退款难的困境。

需要明确的是:第一,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工作人员在微信中作出的“不过全退”承诺,系合同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经营者应当诚信履行。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应有意识地通过文字形式固定对方的关键承诺,以备维权之需。第二,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无法按约提供服务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对此有明确规定,经营者拒不退款的行为,实质上是非法占有消费者财产,侵害了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第三,消费者应注意留存付款凭证。本案中,高某分三次支付费用并保留完整支付记录,为维权提供了有力证据。建议消费者在转账时备注款项用途,如“XX培训费”,形成完整证据链。

在此提醒广大消费者:面对“包过”“不过全退”等诱人承诺,要保持理性,选择有资质、信誉好的培训机构;签订合同前仔细阅读条款,对关键承诺可要求写入合同或以书面形式固定;付款后妥善保管合同、聊天记录、付款凭证等材料。一旦发生纠纷,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案例五

驾驶证暂扣期间驾车出事故

保险公司能拒赔吗?

法院:电子投保未充分提示,照赔!

基本案情

王某驾驶货车行至某路口左转弯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驾驶的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然而,事故发生时,王某因之前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证正处于被交警部门暂扣的状态。保险公司据此提出抗辩: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属于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称,投保时已对免责条款进行加粗加黑提示,王某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字确认,且电子投保流程要求投保人阅读免责条款不低于30秒后方可付款,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应由王某自行承担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交强险是否应赔付;二是商业三者险是否应赔付。

关于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王某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属于上述情形,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张某的损失,赔偿后有权向王某追偿。

关于商业三者险,关键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案涉保险系电子投保,根据法律规定,保险机构应当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对免责条款进行逐项展示,并以网页、音频或视频等形式予以明确说明。同时,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保障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本案中,保险公司虽主张电子投保流程设有30秒强制阅读环节,但未能提交投保过程的回溯性记录,无法证明投保时已向王某完整展示保险条款、对“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免责”条款进行充分提示说明。因举证不能,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王某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某的损失。

 

法官说法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互联网保险销售引发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核心问题在于电子投保中,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如何认定。

需要明确的是:第一,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违法情形,发生事故后,交强险需先行赔付,但保险公司有权向驾驶人追偿。第二,商业险的免责条款能否生效,取决于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对于电子投保,保险公司不能仅以“投保人勾选确认”为由主张已尽义务,而应当通过技术手段确保投保人能够实际阅读免责条款,并对销售过程进行可回溯记录,以备查证。第三,互联网保险销售中,消费者处于信息弱势地位,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负有更严格的说明义务。未能提供投保回溯记录导致事实不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也提醒消费者:线上投保时,不要急于勾选“同意”,应仔细阅读投保须知、免责条款等重要内容,对不理解之处及时咨询;发生事故后,如遇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拒赔,可核查投保流程是否存在瑕疵,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责任编辑:政治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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