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0日,确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给付原告陈旭保险金21000元,了却了陈旭一件烦心的事。
2007年10月26日,葛艳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业务员蔡某签订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双方约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葛艳,受益人为葛艳的丈夫陈旭,保险金额为7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保费标准1575元,并约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葛艳依约缴纳了保险费。签订合同时,业务员蔡某未向葛艳告知个人保险投保单上的告知事项及相关的免责条款。2008年11月27日,葛艳因病死亡。葛艳死亡后,其夫陈旭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索赔保险金,被告以该次出险事故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只同意退还累计保险费3150元,并终止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葛艳生前在被告处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被告为葛艳签发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承保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葛艳在投保后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身故,被告应按约定的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21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已查明被告的业务员在与葛艳签订合同时,对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辩称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投保前曾经患病的事实无依据,其拒绝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文中当事人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