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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无证驾驶肇事逃逸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发布时间:2011-12-06 17:44:38


    近日,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被告康某的监护人李某(系康某之母)赔偿原告张某车损2382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512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车损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康某与刘某一起将王某所有的豫QCC56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借出到确山办事,18时左右,当行至107国道982KM+15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某的豫Q81655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相互碰撞,造成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康某弃车逃逸。2011年7月25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11]第5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张某的车损总计为25820元,鉴定费13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康某明知自己无驾驶证却驾驶机动车,结果造成此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豫QCC56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康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康某给原告张某造成的损失,由其监护人李某(康某之母)承担民事责任。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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