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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利息计入本金牟取高利 依法不予支持

  发布时间:2012-08-20 17:26:36


    借条上写的18000元,却按本金16000元计算利息。8月16日,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马某诉被告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涉及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事实,法院以被告实际借款本金计付原告利息做出判决,限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18000元,并从2011年1月22日起按照本金16000元、月息1分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2009年元月份,被告任某做粮食生意时借原告马某16200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原告何时要求偿付,被告谁时偿还。原告后找被告要求其还钱,被告没钱还。2011年1月,原告又找被告要钱,被告偿还本金200元,原、被告结算利息后,被告将利息2000元计入本金16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书“2009年元月17日借马某18000元(壹万捌仟元整),到2011年6月份还清;借款人:任某;2011年1月21号”。被告任某自认该借条的真实性。

    该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款18000元,已向本院提供了欠条,被告虽未到庭但在调解时自认欠原告18000元并打了借条。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的该债权为合法债权,原告主张该项债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欠条中虽未写明利息,但原、被告均承认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1分,且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时已将2011年1月21日前的利息计入本金,因此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条上的借款金额18000元含有2000元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被告只能按借款本金16000元计付利息,据此该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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