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确山县竹沟某村民闫西英家有祖传“七星宝剑”一把,剑上嵌有七颗金星。六十年代至七十年代期间,被告宋国需将此剑拿走。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据此请求被告返还原物,若不能返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
[审理]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不能返还原物的,应当进行赔偿。被告宋国需将原告家的“七星宝剑”拿走,至今未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七星宝剑”的财物所有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但由于物已灭失,被告履行不能,造成权利人损害,对此,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此时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利益损失也包括精神利益损失。“七星宝剑”系原告家传三代的“七星剑”属于特定物,其传承至原告已承载原告及家人的特定精神寄托,被告宋国需履行不能,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要求赔偿赔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慰抚金3000元为宜。被告宋国需辩称从原告家拿走宝剑属于奉当时大队书记黄明宇之命的职务行为,且宝剑已交给黄明宇,在黄明宇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被告的答辩理由显然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宋国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闫西英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闫西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看似一起普通的侵权纠纷案,实则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问题:一是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二是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及数额的确定。
一、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
(一)物权与债权诉讼时效的适用原则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向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实体权利虽然没有消灭,但其却丧失了法律意义上的“胜诉权”,失去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因此,诉讼时效作为对民事权利的一种限制手段,目的即是在敦促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从而使义务人尽快摆脱“债务人”的身份,恢复正常的社会状态,实现资源的有效 配置,提高法律的程序效益与价值。由此可见,诉讼时效对权利行使限制的比较严厉,因此哪些民事权利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拘束及时效期间的长短,就成为非常重要的问题,我们必须对各种民事权利的价值结构进行分析与考察,从而达到平衡各方主体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就物权和债权而言,从整体上看,物权显然处于基础的地位,它是债权的出发点和归宿,因此对权利人来讲,应该属于比较重要、更具意义的权利,物权的得失往往直接影响权利人的基本自由。因此,就二者对权利人的价值效能来讲,债权可以适用诉讼时效,而物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二)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
经由以上粗略分析,物权与债权对诉讼时效的适用已有了比较明晰的答案,但是对于貌似物权又貌似债权的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呢?在评议该案的时候,合议庭存在三种意见:
一是肯定意见。持此观点者往往将物权请求权界定为一种债权,对此,笔者不敢苟同。首先,物权请求附随于物权,随物权的转移而自然移转给受让人,无须通知义务人,而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其次,如果物权的标的物被他人非法占有,物权人对占有人享有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且该请求权优先于其他人对占有人的债权;再次,物权请求权可以对抗第三人,而债权则不可以对抗第三人。因此,物权请求权不能视之为债权,债权只是请求权的一种,它与物权请求权之间是并列关系而非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二是否定意见。持此意见者将物权请求权视为一种物权。笔者以为此种观点也难站住脚。物权请求权虽然是基于物权产生的,而且与物权不可分离,但它并不是物权本身。物权是直接对特定物进行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它在性质上属于支配权、绝对权,其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其权利的行使无须借助于义务人的积极协助行为。而物权请求权则是一种请求权、相对权,其义务主体是特定的人,其实现大都需要借助于特定义务人的积极协助行为,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等。因此,将物权请求权纳入物权范畴,实在颇为勉强。
第三种意见认为,物权请求权既不属于物权,也不属于债权,在性质上其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这种请求权以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为目的,是物权的一种保护手段。上述的两种意见均是建立在财产权传统划分法的基础之上。然而,作为法律条文基本要素的法概念并非界限分明,在他们之间往往存在一个模糊区域,或者说中间状态。物权请求权即是如此,它既具有物权的特征,也具有债权的特征,因此,无论将其纳入物权范畴还是债权范畴,都是一种武断的做法。与其将物权请求权定性为物权或者债权,还不如将其视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在此认识的基础上,根据其价值再去探讨其是否适用时效的规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由于物权请求权作为一种中间状态的独立权利,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必定成为时效制度这个框的边界案型、朦胧之地。到底处于框外还是框内,不可轻下结论,必须详细考察物权请求权的价值结构予以确定。在我国物权法理论体系当中,物权请求权应分为返还原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确认物权请求权及消除危险请求权五种。由于作者是针对具体案例而对物权请求权所作的分析,本案中的原告在诉讼中对被告所行使的物权请求权仅限于返还原物请求权,因此,笔者在以下的论述中,将结合其价值结构,对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做较为细致的分析。
首先,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尽管返还原物请求权长期不行使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而且可能也会导致举证困难,增加程序成本,降低程序效益,但返还原物请求权关系到物权人的根本利益,在标的物被他人侵占的情况下,如果物权人因诉讼时效的限制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尽管此时他仍然保有所有权,然而由于他根本无法对该标的物进行支配并且享有其利益,所以其物权已名存实亡。从这种意义上说,返还原物请求权在这种场合等同于物权本身,既然如此,它就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否则将会产生与物权适用诉讼时效相似的不良后果;另一方面,返还原物请求权因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这将导致权利人的物权在实质上归于消灭,同时由于我国没有取得时效的规定,相对人也不能同时取得物权,从而在标的物权中出现权利真空,从而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同时,将比较严厉的诉讼时效适用于与物权本身几乎同等重要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对物权人的财产自由的限制程度过高,显然有失公允。
其次,此种物权请求权遭受损害的特点决定了对返还原物请求的保护存在持续性。实践证明,返还原物请求权通常存在于对物权的持续性侵害行为,例如权利人的物品长期被他人不法占有,本案例即是如此,这种持续性存在的侵害行为,很难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只要权利人知道其物品被他人不法占有,就有权要求义务人返还原物,行使物权请求权,而不论这种占有或侵害已经持续了多长时间。
具体本案而言,属于原告家所有的祖传“七星”宝剑,在1959年——1978年期间被被告拿走,至今未还。原告据此所提出的请求权,即属于物权请求权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经由以上分析,笔者以为原告的此项请求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其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但是从现实情况看,由于物已灭失,被告“履行不能”,因此,即使法院硬判也实属一纸空文。在原告返还原物请求权得不到有效实现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不过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物已灭失,七星宝剑又系原告家祖传之物,其市场价值因物的不存在而无法确定。也正因为如此,原告向被告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此时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转化为债权的范畴,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法院所确定的被告“履行不能”之时即为侵权之日,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会因诉讼时效的超过而受影响。由此也引发了我们所要分析探讨的第二个问题。
二、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及数额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确定了关于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这样的制度,对于正确发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作用有积极的影响,同时也有利于促进建立更加和谐、统一的法律关系,全面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一)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
首先应当按照民法中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把握,即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方面的主客观要件。其次,在具备上述四要件的同时,还要具备特别要件:即侵权行为侵害的财产是有人格利益因素的特定纪念物品。所谓“人格利益因素”,就是在一个特定的物品中渗入了人的某种精神利益和人格价值,使这个特定的物具有了不同寻常的意义,成为人的精神寄托、人格寄托或者人格化身。物品中的人格利益不会凭空产生,而是来源于其相对应的人的特定关系,双方当事人在这一特定关系中赋予了特定的物的人格利益因素。本案中的“七星宝剑”系原告家中祖传之物,经过世代传承而来,寄托了原告先辈对后世的某种情感,凝聚了整个家族的感情,具有特定的纪念、传承意义。原告与其先辈在家族传承“宝剑”的特定关系中,赋予了“七星宝剑”特定的人格利益因素,蕴涵着具体的人格利益,被告将此“特定纪念物品”拿走,导致物的灭失,其应当承担因“特定纪念物品”灭失而给原告带来的精神痛苦与损失,应该对原告的精神损失进行抚慰与补偿,以一定的责任形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对原告的合法权益进行更为全面、有效的保护。
(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费用,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本院坚持法官酌定和限幅数额相结合的原则,由法官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考虑当地实际工资水平,比照以下标准来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过错作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对于侵权行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是至关重要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过失又分为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侵害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程度对受害人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有轻重之别,因此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将侵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作为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
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情节。情节不同,对受害人来说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肯定有所不同,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确定不同的数额。
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在有些情况下尽管采用极其恶劣的手段,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减少赔偿数额。
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获利较多,可酌情增加。
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视侵权人经济能力的不同,酌定不同的赔偿数额。
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是确定赔偿金的重要因素。可视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不同,酌定该地区赔偿金的数额。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笔者以为还是合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