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老爱幼是我国的传统美德,何为“尊老”,最基本的“尊老”就是赡养自己的父母。但是,在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赡养关系应如何认定?2014年7月2日,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继子不赡养继父的赡养纠纷案件。
胡某与高某系再婚,高某与胡某结婚时带过来一个一岁大的男孩,后来又生育了三个子女。现在,胡某与高某年事已高,其他三个子女都比较孝顺,唯独这个继子不仅不尽赡养义务,还与他妻子杨某一起对胡某、高某进行辱骂、打骂,其他三个子女去看望而为老人时,他与妻子杨某辱骂三个兄妹,阻止三个兄妹看望照顾父母。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在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告系原告高某之子,现原告高某年老体弱,被告均应履行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被告胡某运对原告胡某仍应尽赡养义务。后判决被告以每人每月负担100元赡养费为宜。两原告正常的医疗花费,应由所有子女平均承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与其他子女平均承担,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法官提醒:在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赡养关系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继子女在年幼时便于继父母在一起生活,即形成了抚养关系,那么在继父母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有要求继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另一种是继子女已经成年,与继父母没有形成赡养关系,那么继子女对继父母边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