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30日,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救护车追尾引发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案件,被告确山县某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梁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与夏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3日,夏某临产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确山县某医院指派本单位司机钱某驾驶救护车前往夏某家中接诊。在返回医院途中,钱某驾驶的救护车与梁某驾驶的小货车发生追尾,造成救护车乘车人陶某当场死亡,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夏某产婴后死亡,张某受伤。原告张某受伤后住院37天,因车祸导致左侧髁状突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侧面瘫,构成十级伤残。在该次事故中,钱某负主要责任,梁某负次要责任,陶某、夏某、张某无责任。事故救护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救护车司机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3。钱某系被告确山县某医院的工作人员,其驾驶救护车运送病人系执行工作任务,医院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钱某在此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确山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医院承担。被告梁某应负的赔偿责任,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支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梁某承担。原告张某所受损失共计89099.3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确山支公司承担50000元,确山县某医院承担4067.51元,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支公司承担35410元,梁某承担1021.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