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30日,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张某乘坐被告张一某驾驶的车辆,不慎撞上限高横梁受伤。法院最终判决原、被告应分别承担40%、60%的责任,被告赔偿原告12万余元。
2014年2月19日下午2时许,被告张一某驾驶自家农用加高三轮车,在往确山县城运送生猪的途中,经过县城西铁路旁所设置的限高设施时,限高横梁碰伤坐在三轮车后斗内的原告张某左眼眶部位。经鉴定,张某眼部损伤构成七级伤残。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此次事故主要因被告张一某未注意交通安全而引起,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作为成年人,在乘车过程中也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认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4:6较为适宜。因此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