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近三年来离异夫妻子女抚养费案件执行的基本情况
收案:自2014年12月21至今年接收147件;
结案:147件。
二、执行中遇到的矛盾困难、原因分析及典型案例
(一)执行中遇到的矛盾困难
1、离婚后无法找到给付抚养费的当事人的案件。
2、增加抚养费案件。即随着物价、工资上涨等因素原定的抚养费不能满足子女的生活需要,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些当事人离异后本来生活就困难,再增加抚养费,执行就更加有难度。
3、因子女探视权问题导致当事人情绪对立,矛盾加深,拒绝支付抚养费。
(二)原因分析
1、首先是被执行人法律意识极其淡薄。在我国法院执行司法实践中,有些被执行人对法院的生效裁判抱有极强的侥幸心理,严重缺乏诚信意识,能拖则拖,能推则推,法院的不利判决一经送达,就匆匆溜之大吉以规避执行;有些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却采取躲避、耍赖、拖延等手段消极执行、抗拒执行;还有一些被执行人教唆、怂恿家人及邻居辱骂、围攻、殴打执行员,更有甚者会毁损执行装备等。更有甚者离家外出务工,从而音信皆无。
2、无履行能力。有的被执行人的经济条件一般,甚至有的还在为解决温饱问题而焦头烂额。
3、被执行人因为离异双方的矛盾、斗气及子女探视权问题导致情绪对立,拒绝支付抚养费。在执行过程中,很多被执行人会提出要先探视子女再支付抚养费。而由于平时无法探视小孩,导致父(母)子(女)关系恶劣,一些被执行人更不愿意支付抚养费。
4、执行抚养费案件,当事人一年申请执行一次,执行标的较小、执行频率高、被执行人拒绝履行的态度强硬。所以一个案件一次两次无法解决问题,执行成本高,办案经费有限,案多人少,会让执行人员产生厌战情绪。
5、有的法律文书对抚养费给付情况表述混乱,不够严谨,给执行留下隐患;有的当事人为尽快达到离婚的目的,在离婚案件裁判文书中对抚养费主动愿意承担大部分或全部的抚养费,超过其履行能力范围,导致执行人员无法操作。
(三)典型案例
本院在执行刘某(六岁)申请执行马某(申请人母亲)一案中,在审理调解时马某同意每月支付刘某抚养费500元,但一直未履行。 申请执行前,刘某的父亲刘某某死亡,刘某由其爷爷奶奶抚养。执行中马某外出打工无确切地址,亦没有和其父母联系过。多次到其父母家中、以前所住村里进行询问,都无人知晓她的下落。后在申请人的同意下,本案以终结结案。
三、意见建议
1、在离婚中未成年子女与父母处于同等重要的法律地位,切实改变将离婚和子女抚养问题割裂开来,不能把离婚放在第一位认为子女抚养是离婚案件的附带产物。不能以牺牲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来达到离婚的目的。这就要求审理法官不能一味的为追求调解率而草率结案,而应该认真把握是否在协议离婚中将子女的抚养费问题充分落实。在必要的情况下,审理法官可以要求支付抚养费一方以书面形式进行保证,同时在子女抚养费中可以和财产分割相比照,分割财产时要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对没有固定收入的用财产折抵抚养费或者用财产抵押担保。这样在子女抚养费的执行中能带来一些有利因素。给支付抚养费的一方一种道德上的制约和心理上有一种负担,可能在以后的执行中抚养费好执行些。
2、可采用多种抚养费的支付方式,灵活应用。根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双方意愿,实行“定期给付”和“一次性给付”并行制。优先采用直接支付的方式。对于流动性大的人员,可由法院来设立一个专门的帐户,由法院来作为中间人,进行抚养费给付的结算,以此来保障子女的权利。对抚养费一次性给付设定法定追索条件,确立抚养费每年需支付的金额和总额后,有证据证实抚养子女一方未将款项全部用于抚养子女或未成年子女意外死亡时,可向法院申请索回已支付的但未用于子女抚养部分的款项。对于年满10周岁的子女,将抚养费打入子女个人帐户,由子女自行支配。
3、建立子女抚养费保障机制。设立子女抚养代理机构,同时,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强制要求离婚双方为未成年子女缴纳一定数额的教育保险和医疗保险,以保证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不给付抚养费时,未成年子女受教育权和身体健康不受到损害,有效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4、设立抚养费的担保制度,虽然抚养费的担保制度还是一个正在探讨的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司法措施。我们认为它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实施方式方法,约定不成的,由法院判决确定最有利于抚养费履行的担保形式。只有这样才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实现。在修改婚姻法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时,增加规定抚养费的担保形式。义务人在不履行义务时,由法院直接按其判决书确定的担保形式强制执行,不再进入诉讼程序以寻求救济,而是直接进入执行渠道解决。
5、正确处理好抚养费支付与探视权之间关系。抚养子女一方干涉其另一方行使探望权,应当首先以思想教育为主,做好疏通调解工作。对那些经常阻挠,刁难甚至隐匿子女、拒绝探望的人可采用现有法律规定的拘留、罚款等措施外,还可作为变更抚养权请求的理由。父母除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外,还应该规定享有对子女的生活学习,身心、财产等状况的知情权。对有关子女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共同决定的权利。
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