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人民法院执行款物的管理工作,确保申请人的款物能够及时兑付,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参照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结合执行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执行款物是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经管的财物。
第二条 本院财务室开设执行款专户,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付。
执行局综合室和财务室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
第三条 执行款物由院财务室统一管理,执行款物实行专款专付,专案专用,在执行专户设立后,院财务室对执行款项进出情况单立台帐,使每个案件均有相应的进出明细账页,并设专人负责与执行局综合室、执行人员对账,每星期五定期核对执行款项进出情况。
第四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对每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创作执行款物发放表,并归入案件档案。
第五条 执行款的发放由院财务室负责,进入法院执行款专户的款项原则上不得以现金形式支付。申请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支付执行款应以转帐方式直接汇入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以申请执行人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申请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执行员应当告知其开具实名银行存折,由执行法院直接将执行款划入其在折账户,小额执行款经执行局局长审批可以现金形式支付.
执行人员通知被执行人交付执行款时,应在通知书中载明申请执行入账户或法院执行款专户的开户银行、帐号、单位全称。
第六条 被执行人当场交付现金、有价证券或累据给申请执行人的,由执行人员记载实际交付情况,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主管院领导审查能准,
第十二条 申请执行入领取执行款物时,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执行款物发放审批表、执行依据复印件等材料,案件代理人代为收取执行款的,必须有申请执行人的骨别投权,并持本人有效证件及上述材料。
第十三条 执行款的划付事宜应由执行人员进行初步审核后,填写执行款物审批表,报执行局局长审批。案件承办人将执行款兑付审批单呈报审批时,应附以下材料:
1、生效法律文书、立案审批表;
2、扣划款项裁定书、拍卖或变卖的成交确认书和裁定书(当事人主动汇入法院账户的除外):
3、财务部门开具的收款凭证原件或复印件;
4、副局长或庭长的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收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收款后应向执行法院出具加盖单位印章的收款收据。
收款人是自然人,收款后应向执行法院出具身份证及本人签名或盖有本人指印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应当附老有档.
第十八条 财务部门办理划款手续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划款并将情况通报执行局长。
1、 《执行款兑付审批单》缺少执行局局长批准意见和签名的;
2. 《执行款兑付审批单》字迹不清、未填写完整或有涂改的;
3、付款金额超过进账金额的;
4、收款案号与付款案号不符的.如因参与分配或数案并案执行导致收款案号与付款案号不一致的,执行人员应在付款通知书中具体说明情况,并附相关法律文书和执行局局长专门的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财务部门应于每季度末向执行局综合科室报执行款的进出情况报表并加盖财务章,
第二十条 对查封、扣押的动产,执行人员应当认真审验、逐件登记、载明品名、数量、形状、特征及成色等项目。必要时应对查扣物品进行摄像或拍照。
第二十一条 对查封,扣押的动产应当妥善保管,依法及时处置,不得擅自使用,对容易损耗、变质,不宜长时间保存或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应及时处理变现,避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第二十二条 对查封的不动产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妥善管理、使用、不得故意毁损被查封物品。对查封的不动产依法及时处置
第二十三条 依法处置动产、不动产的款项原则上应当首选汇入法院执行款专户。
第二十四条 具备下列情形时,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对物品的查封、扣押:
1、中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放弃债权的:
2、被查封不动产经过三次拍卖或变卖不成交、被查封、扣押的动产经过两次拍卖或变卖不成交,且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
3、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的;
4、案外人对法院查封、扣押物品的所有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
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因裁定以物抵债等事由交付财产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当面交接,并制作清单,由双方盖章或签名确认.
第二十六条 严格执行有关纪律规定,执行款物不得擅自动用、挪用;不得私设帐户或在金融单位办理储蓄,违者祝情节轻重追究相应的纪律、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及相关未尽事宜,由院长办公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二0一七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