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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山县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执行公开和规范执行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

确法(2016)54号

发布时间:2017-08-27 13:19:24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进一步规范我院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增强执行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确保执行工作公开、公正、规范和廉洁进行,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执行公开,是指执行人员将案件的执行过程和执行程序予以公开。

    第二条执行流程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的情况和信息,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发生妨碍执行的情形外,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

    第三条强化执行权的内部分权和制衡,实行分段集约执行与执行人员包案执行相结合,实行每繁简分流。

    第四条执行案件的立案时间、执行人员、案件进度、执行结果等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均应在电脑或案卷上予以录入、记载,并允许当事人查询。

    第五条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或报请经院长授权的执行局局长批准。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

    第六条执行局在接到立案庭转来的案件后,应当及时确定案件执行人员。

    第七条执行人员接到执行案件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通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在3日内向彼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应当载明执行人员姓名、联系方式,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送达执行通知书的情况及被执行人履行人履行情况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责令被执行人按照法律规定申报财产情况。

    第八条执行人员接到案件村料后,经审查认为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的,经批准后可以立即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九条执行人员应当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可能存在的执行风险;执行标的物涉及案外人时也应当书面告知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明确、具体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执行人员应当在5日内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申请执行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或者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律师向执行人员申请签发财产调查令,也可以向执行人员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调查,执行人员应当在申请人提出调查申请后10日内启动调查程序。

    第十一条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执行人员应当在30日内完成对被执行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对外投资权益及收益、到期债权等动产或不动产状况的调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查期限的,依照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执行人员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后,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依职权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状况,应当主动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人员应当将上述告知情况记录在卷。

    第十三条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的,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并制作截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将实施执行措施的情况记录在卷,以方便当事人查询的方式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对当事人采取拘留、罚款、拘传等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并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出示有关手续,说明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和法律依据。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将情况告知其他当事人,并记录在卷。

    采取拘留或罚款措施的,应当在决定书中告知被拘留或者被罚款的人享有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十五条执行人员拟委托评估、拍卖或者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并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评估结束后,执行人员应当及时向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送达评估报告;拍卖、变卖结束后,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并及时将怕卖、变卖裁定书送法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十七条执行人员在办理参与分配的执行案件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并将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理方案,分配原则和分配方案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告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案件复杂、疑难的,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行听证会。

    第十八条执行人员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执行人员可以直接审查,审查结果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并制作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十九条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及执行卷宗后1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对执行异议的审查需进行听证的,合议庭应当在决定听证后l0日内组织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执行人员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执行异议的审查,执行人员一般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需延长期限的,执行人员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日内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执行机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在7日内对该申请进行审查,裁定是否恢复执行。

    第二十二条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或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并提供相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具备履行条件的证据的,应当恢复执行;

    (二)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应当恢复执行;

    (三)和解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以超过恢复执行期限为由提出抗辩,经审查属实的,不予恢复执行,告知当事人可依据和解协议另行起诉;

    (四)执行法院排除妨害后,被执行人在1年内又实施重复侵权行为的,应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并予恢复执行。

    第二十三条恢复执行已经中止执行的案件,使用原案号;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当重新立案并另行指定执行人员办理。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原执行人员继续办理的,可以由原执行人员继续办理。

    第二十四条执行款物交付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般执行款到达执行法院帐户5日内办理审批手续,并通知申请执行人领款;但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暂不给付:

    (一)有其他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和受偿的;

    (二)本案申请执行人因在另案有未清偿债务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执行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三)拍卖、变卖财产的过户手续尚未办理完毕的;

    (四)上级法院决定维持现状的;

    (五)其他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暂不给付的情形。上述情形消失或相关事项办理完毕后,应当立即给付。

    第二十五条执行人员依原法定职权对案件中止执行的、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并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裁定书应当说明中止执行的理由,并明确援引相应的法律依据、

    第二十六条执行人员依原法定职权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的,应当组成合议度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的除外。终结执行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并制作裁定书送达

    双方当事人,裁定书应当说明禁结执行的理由、并明确段引相应的法律依据。

    第二十七条执行人员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中规定的期限完成执行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申请执行人说明原因,并记录在卷。

    第二十八条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一)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

    (二)暂缓执行、法定中止执行的期间;

    (三)办理财产过户手续的期间;

    (四)执行异议审查的期间;

    (五)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六)财产评估、拍卖、变卖的期间;

    (七)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的期间;

    (八)其他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期间。

    第二十八条下列情况,办案期限重新计算:

    (一)非金钱债权执行程序转化为金钱债权执行程序的;

    (二)因正当理由更换案件执行人员的。

    第二十九条执行措施的实施及执行法律文书的制作需报经审批的,相关负责人应当在7日内完成审批程序。

    第三十条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的文书材料外,其他一般都应当予以公开。

    第三十一条本院纪检组在执行局设立廉政监察员。廉政监察员的人选由纪检组研究确定,经院党组同意后予以聘任并颁发聘书。

    第三十二条廉政监察员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方式:

    (一)参加执行局言开的局(庭)务会议;

    (二)经执行局局长或者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同意,查阅有关案卷、文件、资料:

    (三)参加执行局案件评查工作,对执行人员的执行活动进行规场监督;

    (四)听取案件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和反映,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他相义人员了解沟通情况;

    (五)经执行局局长同意,要求执行人员就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三条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应当自觉、主动接受案件当事人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执行人员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及时向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公开执行案件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法律另行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执行人员应当在案件立案后,及时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廉政监督卡,在送达执行通知书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发放廉政监督卡。

    第三十六条廉政监督卡由当事人填写对执行人员的意见和建议,执行结案时交执行局入卷归档。当事人发现执行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也可以直接将廉政监督卡送交纪检监察部门,由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查阅执行卷宗的,经执行入员许可,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查阅、抄录、复制执行卷宗正卷中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执行工作应当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要建立向各级人大及其党委会的报告制度和向各级人民政协的通报制度。主动接受人大的法律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

    第三十九条执行工作应当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对人民群众检举和控告执行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执行工作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对社会各界通过新闻媒体反映的执行工作中的问题,要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处理,并将情况按规定通报新闻媒体。

    第四十一条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人

    员在执行过程中侵害其合法权益时,可以向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规定不公开或不及时公开案件执行信息的,视情节轻重,依照规定追究责任。

                                                                  二O一六年七月二日

责任编辑: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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